【濰坊信用】訊 執法結果產生的爭議通常發生在諸如城管等綜合行政執法領域;依法行政為何難?專業性較強的領域推行了綜合行政執法制度。就南通二建集團在青島無證夜間施工被罰款事件而言,西海岸新區綜合行政執法局工作人員可能還不知道夜間施工存在例外的規定。
南通二建集團在青島因無證夜間施工被罰款
就綜合行政執法制度而言,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一方面“下放”了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例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另一方面,本法又對綜合行政執法領域進行了限制,例如,法律列舉了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七個領域。
《行政處罰法》對前述七個領域使用了“等領域”,省級人民政府能否擴大綜合執法范圍?《行政處罰法》之所以列舉綜合行政執法領域范圍,立法目的之一為依法行政的需要,“外行人”執行專業性的法律可能適用法律錯誤,例如,城管執行《城鄉規劃法》,不少基層執法人員可能還不知道鄉村建設規劃的適用范圍等。
生態環境可以納入綜合行政執法制度,并不意味著任何環境可以均可綜合行政執法;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是兩個相似而不同的概念,環境污染執法專業性較強,不應納入綜合執法范圍。南通二建集團無證夜間施工被罰款有各種數據,通常人可能不知道數據的含義,例如,工地夜間施工符合噪聲排放標準不超過55分貝是合法行為。
就南通二建集團無證夜間施工行政處罰而言,其事實根據是施工現場4個測點檢測平均值為62.8分貝;其法律根據為《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及《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問題是,南通二建集團是否需要辦理夜間施工審批手續?
南通二建集團是否需要辦理夜間施工審批手續?
根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即便辦理了施工許可也不得施工作業,但不超過55分貝例外。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還規定,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搶修、搶險作業容易理解,問題是,生產工藝上的要求與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有何區別?
必須連續作業,是指晝間作業至夜間作業的連續,例如,《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規定,晝間從六時至二十二時;夜間從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是指生產工藝外的連續作業,例如,為了建設項目工程進度的作業等。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因生產工藝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的,建設單位不需要相關證明,更不需要審核批準。結構階段16號樓筏板混凝土澆筑作業可以評價為生產工藝上的要求,例如,分階段澆筑樓筏板可能影響主體工程的質量等。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搶修、搶險的連續夜間作業,因生產工藝上要求的連續夜間作業和因特殊需要的連續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問題是,建筑企業違反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能否予以行政處罰?
在我國,任何法律決定,包括行政處罰是否合法,需要通過三段論(演繹推理)來驗證;所謂“三段論”,是指法律人適用法律時,對比法律規則結構“三要素”中的法律要素與具體事件中相對應的客觀三要素,從而得出法律決定。
驗證法律決定合法性與“三段論”的運用
新“三要素說”認為,任何法律規則均由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個部分構成。
假定條件,是指法律規則在什么時間、空間、對什么人適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對人的行為有約束力的問題,其中,在什么情境下對人的行為有約束力,是指法律規則的溯及力。
行為模式,指法律規則中規定人們如何具體行為的方式。其中,不利的法律決定,主要是指人們違反了法律規則中的“禁止或不得如何行為”的模式。
法律后果,指法律規則中規定人們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為模式要求時應承擔相應的結果的部分;其中,違法后果與“禁止或不得如何行為”相對應。
本文以南通二建集團無證夜間施工被罰款為例,通過一個三段論(演繹推理)得出是否可以行政處罰的結論,供綜合行政執法領域的執法人員、審核人員參考: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筑施工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法律規則結構的“三要素”(大前提):假定條件為,建筑施工單位夜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行為模式為,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法律責任為,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具體事件的客觀“三要素”(小前提):假定條件為,南通二建集團建筑企業夜間在青島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行為模式為,從事因生產工藝上要求的連續作業→法律責任的判斷為,法律人需要對比前二個要素得出結論。
行政執法人員處罰南通二建集團建筑企業假定條件符合,而行為模式不符;《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僅處罰違法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行為,西海岸新區綜合行政執法局對其罰款1萬元不符合法律規定。從此意義而言,依法行政為何難,不僅存在綜合行政執法領域,法律人運用“三段論”推理也相當重要。